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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告代理律师与某公司民间借贷案胜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徐昌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15 11:01 浏览量:1107

徐昌杰律师作为告代理律师与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潍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潍坊律师成功案例

案号:(2020)鲁0702民初1960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1960号

原告:潍坊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XX,潍坊浩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受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偿还原告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XX地产借款单》一张、称管理人从原告单位相关凭证中查阅后仅能找到该单据,该单据上XX、李某签字为本人签字原件,其他字体为复印字体。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潍坊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X地产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银行流水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案外人XX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同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称,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系原告员工,案涉款项事实上系被告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安排用于偿还原告公司的债务使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被告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67)银行流水及案外人XX名下潍坊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因原告公司经营向案外人XX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11日,XX扣除2万利息后通过银行汇款将48万元汇至李某账户,2014年4月21日,因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地,便让XX从原告处暂支50万元通过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67)用于偿还原告对于XX的债务,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提供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前法定代表人为证人李某。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说明李某个人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XX公司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交付XX的事实,不能证明该50万元借款用于XX公司日常经营或者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企业法人只承担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作为XX公司的2010-2015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被告及证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经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是XX公司书面同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进入公司财务账目或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7年4月27日,潍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5月4日,指定山东XX律师事务所担任潍坊浩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20年7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X地产借款单的主要内容及被告签字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帐户转帐500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潍坊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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