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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鄢XX再审案件:成功启动重新审理程序】

作者:徐昌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1-01 16:42 浏览量:383

徐昌杰律师起草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如下

申请人(一审被告)鄢XX,男,19XX年1X月XX日生,汉族,住南城县X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溪县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原审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城县XX,身份证号:3XX,联系电话:XX。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27发103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金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7发1037号民事判决;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一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三、申请理由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申请人提供新证据三份:申请人与龚XX共同签署的2016年XX店(系申请人与龚XX合伙设立)向毛XX支付店租的明细一份、2016年XX名品店支付XX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明细一份以及2016年7月1日原审被告XX向XX转账20万元的凭证一份,证实涉案款项系XX与申请人对于双虎家私的日常投资,非申请人的个人债务,XX(届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XX与申请人合伙经营XX名品店,XX因经营以及资金周转需要向XX租赁房屋并向XX借款,即案涉债务系合伙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与XX共同签署的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9.04万元债务用于合伙经营,为合伙债务,不应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债务。

(二)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1. 申请人从未授权XX代为收款,被申请人对XX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案涉款项收款人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龚XX的转账单方附言对申请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因为龚XX负责XX财务,因此XX的账户往来均从XX银行账户流动,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7月1日原审被告黄XX向龚XX转账20万元的凭证系申请人对XX的投资款,同时因案涉9.04元欠款借贷发生的原因系用于XX企业经营、支付方式系由被申请人转账至XX账户(届时双方仍为夫妻),资金流向亦用于偿还XX的房租以及欠款,上述款项从未流经申请人之手,亦应认定为XX对于XX的投资款,即本案系被申请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就上述借款实际交付给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申请人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 一审法院采信利害关系人毛XX、XX的证言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具体到本案,由于XX、XX是案涉债务的债权人,若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被申请人个人债务,则其二人就是本案中直接的受益者,能够顺利拿到欠款,若一审判决未认定该债务系申请人个人债务,而认定为被申请人与XX双虎家私的合伙债务,则其二人再次主张债权费时费力,证人XX/XX为了早日拿到欠款必然配合被申请人与XX,主张申请人授权XX归还其欠款,即XX、XX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二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系申请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能采信。

3. XX未经授权擅自替申请人还款系无因管理。

因涉案欠款系合伙债务,非申请人个人债务,申请人与XX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对于其中申请人应当偿还的部分,申请人从未授权XX替申请人偿还XX、XX欠款,XX擅自归还的行为对申请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即使起诉,也是XX起诉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做出错误判决。在法律关系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合伙债务作为申请人个人债务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支持申请人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再审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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