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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劳动争议被申请人:成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作者:徐昌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1-01 16:24 浏览量:956

徐昌杰律师起草的仲裁答辩状如下

答辩人:史XX,女,汉族,198X年X月1X日生,身份证号:XX,住潍城区XX,联系电话:XX。

被答辩人:山东XX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潍坊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山东XX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鉴于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经向当事人、相关单位等了解情况,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系无效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以及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时,已包括乙方离职后的保密费与事实不符,首先在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并没有体现已经包括保密费,其次,协议中并未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还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高达30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案涉保密协议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签订的,同时上述约定因违反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本案中自答辩人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被答辩人尚未给予答辩人经济补偿的,答辩人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第3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用人单位一直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答辩人离职期间没有经济来源,答辩人方于2017年11月1日与格润内泽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因被答辩人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答辩人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赔偿损失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虽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同时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答辩人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当事人对违约行为是采用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的救济方法,还是采用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救济,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事先进行约定,具体哪种方式,当事人有选择权,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优先适用违约金。违约金具有多种性质,但是其最主要的性质是赔偿性质。按照合同法所确定的原则,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害时,违约金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既然是赔偿违约金,就应当与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相结合。因此,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责任是不能并用的。

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任职的部门为技术部,在格XX公司任职的部门为采购部门,两个部门没有之间任何联系,同时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通知书后即于2018年8月7日从格XX公司主动离职,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答辩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亦无需承担高额的违约金。

综上,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XX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答辩人所诉既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

以上答辩意见望仲裁庭采纳。

此致

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二〇一八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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